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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旬农民工与企业能否构成劳动关系
  发布时间:2013-12-01 23:52:59 打印 字号: | |
  [案情]

  赵某与张某系夫妻关系,均出生于1946年,家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某村。二人于2008年3月至2009年5月期间受聘于山西省某建筑工程公司太原工地当门卫。2009年12月14日,赵某、张某以请求确认与该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仲裁委以不属于该委受案范围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赵某、张某于2001年元月7日向我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与该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意见分歧]

  案件经过审理,在讨论处理意见时,存在较大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宪法规定公民有劳动的权利,本案中赵某、张某给建筑公司当门卫,受企业管理,由企业发给工钱,赵某、张某与该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另一种意见认为,赵某、张某在建筑公司当门卫时,已经超过企业法定退休年龄,与企业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笔者观点]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劳动”和“劳动关系”不是同一概念。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经劳动争议仲裁部门作出不予受理处理之后,二原告诉至我院。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有关退休年龄的规定,我国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原告夫妻二人系农村户口,在被告的工地当门卫时,超过了我国企业职工的法定退休年龄,同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应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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