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执行救济的概念
民事执行,是指国家执行机关以生效的法律文书为依据,依照法定程序,运用国家强制力,强制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民事义务的活动。国家基于公民(债权人)权利的声请,运用国家公权力强制债务人履行债务以实现债权人权利之行为,是为强制执行行为,其性质上属于公法上之行为。由于执行机关的国家性,它的行为不可避免地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在与执行当事人的地位的对比当中,它相对处于强势主体地位,因此,需要赋予执行当事人寻求救济的权利和途径,以求执行的程序与实体公正。
执行救济,是指在执行过程中,由于执行机关的强制执行行为给当事人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法律给予当事人或者第三人的一种补救的保护方法。一般来说,执行救济的方法有两种:一是程序上的救济方法,即当事人或第三人就执行机关的执行行为在程序上有所不服,因而请求执行机关予以纠正其执行行为在程序上的错误,通常称为执行异议;二是实体上的救济方法,即当事人或第三人就实体上的法律关系提出主张,请求通过审判排除强制执行,通常称为异议之诉。执行异议和异议之诉是执行救济的一般方法,并非执行救济的全部。
二、我国的民事执行救济
我国法律规定了两种执行救济方式,即执行异议(又叫案外人异议)、执行回转。
执行异议规定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是指在执行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及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不同意见,并主张独立的实体权利。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执行异议应符合以下条件:第一,执行法院实施了民事执行行为。执行救济是针对执行程序而设立的,没有执行程序,也就没有执行救济。第二,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具有违法性或不当性。第三,当事人或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只有当事人或案外人合法权益受到执行行为侵害时,才有必要通过一定的程序予以救济,如果合法权益没有受到影响,则不存在救济的必要。第四,违法或不当执行行为与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只有当事人或案外人的损害是由于执行机关的违法或不当执行行为所造成,即违法或不当执行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时,才能采取纠正或补救措施。如果当事人或案外人损害是由于其他原因造成的,就不存在执行救济问题。
关于执行回转,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就此作了原则性规定。执行回转又称再执行,是指在案件执行完毕后,因据以执行的依据法律文书被依法撤销,由执行人员采取措施,强制一方当事人将执行所得到的利益退还给原来被执行人,恢复到执行程序开始前的一种制度。在日常的司法实践中,发生执行回转的原因大致有以下几种:一是人民法院制作的先予执行的裁定,在执行完毕后,被本院的生效判决或者二审法院的终审判决所撤销,因先予执行而取得财物的一方当事人应将执行所得返还给对方当事人。二是人民法院制作的判决、裁定,在执行完毕后,该判决、裁定又被本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经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后被依法撤销或变更,对因执行原判决、裁定而获得利益的一方当事人也应采取执行回转的措施。三是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在执行完毕后,又因程序违法、或违背法律有关规定,被人民法院撤销的,也应由人民法院采取执行回转措施,责令一方当事人将执行所得返还给对方当事人。执行回转目的在于纠正因执行根据错误而导致的执行工作的失误,使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恢复到正常状态,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执行回转制度也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实事求是、依法办案、有错必纠的工作作风和高度责任感。
三、我国执行救济制度存在的缺陷
(一)执行救济制度在立法设计上存在缺陷,未就程序上的救济方法与实体上的救济方法进行划分,特别是对程序上的违法或不当执行行为缺乏相应的救济规定,无法保护执行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上的合法权益。即便案外人异议制度中有规定执行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但何为“法定程序”,却始终未见相应法律规定。
(二)实体方面没有规定执行当事人的救济制度,以致执行当事人无法寻求救济。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了案外人可以寻求执行救济的途径,但作为直接受执行行为影响的执行当事人,其权益随时都可能因违法或不当执行行为而遭受侵害,法律却未规定相应的救济方法来保护其合法权益,显然是不合理的。
(三)案外人异议制度的救济措施欠周全,未能有效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主要表现是:(1)从规定看,案外人异议仅适用于命令交付特定物的案件,且若执行根据并无错误时,即便违法或不当执行行为给案外人造成侵害,案外人的损失也无法补救;(2)案外人对标的物提出异议,为实体上的争议,案外人应有权通过审判程序谋求救济,而现有法律却规定由执行员审查而不能通过诉请来维护实体权利,显然与诉权的基本理论相悖;(3)案外人异议必须向执行员提出,而执行员集执行与裁决异议为一身,难以发挥执行救济和矫正的作用;(4)如果执行根据有误,应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但案外人的诉讼地位应如何定位?是否可以参加诉讼?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四、对我国执行救济制度有效运作的几点建议
(一)执行权重新配置
建议在法院内部设立执行裁决庭,专司执行异议的审查,不具备条件的法院,也可将执行异议的裁决权交由审判监督庭行使。设立执行裁决庭的,裁决庭不再隶属于执行局。
强制执行的各种命令,包括对财产的查控和处分,是以执行行为的合法和物权的判别为前提,因此,即使将来设立执行裁决庭,在执行局内部仍应保留一定数量的执行法官,以行使各种执行命令的签发权和对重大执行事项予以合议,保证执行案件质量。
合理配置后的执行权,将形成执行员、执行法官、执行裁判庭同时并存的格局,使执行的实施与异议的审查真正分权行使,避免异议审查的主观随意性,使异议审查真正起到防错纠错的功效。
(二)灵活运用听证程序,确保执行高效
执行听证是异议审查必不可少的程序。但这并不是说所有的异议都要开庭听证。为提高执行效率,对仅属法律适用争议的程序事项,在听取异议人的口头或书面辩词后,执行法官可径行作出裁定;对其它程序事项的异议,在举证期限的指定等问题上,也不必简单划一,以达到听证目的为要。对实体异议的审查,听证程序设计应以追求实体公正为要,但也不必照抄诉讼程序规范。
(三)执行裁判文书改革
从法理上来说,执行命令向来属于执行法官的职权。执行中各种命令性质的裁定以执行员署名,与法理不合。
执行救济制度的有效运行,必须改革现有执行裁定的制作方式,务要突出事实的认定和法理的叙述部分,以使裁定能够反映执行法官对异议的裁决过程和理由,保护当事人的知情权。笔者反对简单和结论式的传统裁定制作方式。
(四)制定独立的强制执行法
我国没有制定专门的执行法,有关民事执行的一般原则、措施、方式、制度和程序等都规定在民事诉讼法和其他一些基本法以及单行性法规中,多为原则性规定,强制性不足,可操作性差。最高院在总结各地法院执行工作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了《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虽然操作性较以往有所提高,也一定程度撒上缓解了执行难,执行乱的问题,但毕竟是没有经过立法,内容显得很不完善,全面,体例结构欠缺,对原则性问题没有规定或很模糊。在此,个人认为应该在《规定》的基础行尽快制定一部独立,完整系统的强制执行法。对适用执行异议制度情形进行规定,包括提出的主体,有权审理的机关,提出的事由等:且明文规定我国可以建立执行异议之诉,以丰富我国对执行瑕疵的救济手段。浅议民事执行救济制度
一、执行救济的概念
民事执行,是指国家执行机关以生效的法律文书为依据,依照法定程序,运用国家强制力,强制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民事义务的活动。国家基于公民(债权人)权利的声请,运用国家公权力强制债务人履行债务以实现债权人权利之行为,是为强制执行行为,其性质上属于公法上之行为。由于执行机关的国家性,它的行为不可避免地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在与执行当事人的地位的对比当中,它相对处于强势主体地位,因此,需要赋予执行当事人寻求救济的权利和途径,以求执行的程序与实体公正。
执行救济,是指在执行过程中,由于执行机关的强制执行行为给当事人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法律给予当事人或者第三人的一种补救的保护方法。一般来说,执行救济的方法有两种:一是程序上的救济方法,即当事人或第三人就执行机关的执行行为在程序上有所不服,因而请求执行机关予以纠正其执行行为在程序上的错误,通常称为执行异议;二是实体上的救济方法,即当事人或第三人就实体上的法律关系提出主张,请求通过审判排除强制执行,通常称为异议之诉。执行异议和异议之诉是执行救济的一般方法,并非执行救济的全部。
二、我国的民事执行救济
我国法律规定了两种执行救济方式,即执行异议(又叫案外人异议)、执行回转。
执行异议规定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是指在执行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及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不同意见,并主张独立的实体权利。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执行异议应符合以下条件:第一,执行法院实施了民事执行行为。执行救济是针对执行程序而设立的,没有执行程序,也就没有执行救济。第二,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具有违法性或不当性。第三,当事人或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只有当事人或案外人合法权益受到执行行为侵害时,才有必要通过一定的程序予以救济,如果合法权益没有受到影响,则不存在救济的必要。第四,违法或不当执行行为与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只有当事人或案外人的损害是由于执行机关的违法或不当执行行为所造成,即违法或不当执行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时,才能采取纠正或补救措施。如果当事人或案外人损害是由于其他原因造成的,就不存在执行救济问题。
关于执行回转,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就此作了原则性规定。执行回转又称再执行,是指在案件执行完毕后,因据以执行的依据法律文书被依法撤销,由执行人员采取措施,强制一方当事人将执行所得到的利益退还给原来被执行人,恢复到执行程序开始前的一种制度。在日常的司法实践中,发生执行回转的原因大致有以下几种:一是人民法院制作的先予执行的裁定,在执行完毕后,被本院的生效判决或者二审法院的终审判决所撤销,因先予执行而取得财物的一方当事人应将执行所得返还给对方当事人。二是人民法院制作的判决、裁定,在执行完毕后,该判决、裁定又被本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经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后被依法撤销或变更,对因执行原判决、裁定而获得利益的一方当事人也应采取执行回转的措施。三是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在执行完毕后,又因程序违法、或违背法律有关规定,被人民法院撤销的,也应由人民法院采取执行回转措施,责令一方当事人将执行所得返还给对方当事人。执行回转目的在于纠正因执行根据错误而导致的执行工作的失误,使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恢复到正常状态,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执行回转制度也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实事求是、依法办案、有错必纠的工作作风和高度责任感。
三、我国执行救济制度存在的缺陷
(一)执行救济制度在立法设计上存在缺陷,未就程序上的救济方法与实体上的救济方法进行划分,特别是对程序上的违法或不当执行行为缺乏相应的救济规定,无法保护执行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上的合法权益。即便案外人异议制度中有规定执行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但何为“法定程序”,却始终未见相应法律规定。
(二)实体方面没有规定执行当事人的救济制度,以致执行当事人无法寻求救济。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了案外人可以寻求执行救济的途径,但作为直接受执行行为影响的执行当事人,其权益随时都可能因违法或不当执行行为而遭受侵害,法律却未规定相应的救济方法来保护其合法权益,显然是不合理的。
(三)案外人异议制度的救济措施欠周全,未能有效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主要表现是:(1)从规定看,案外人异议仅适用于命令交付特定物的案件,且若执行根据并无错误时,即便违法或不当执行行为给案外人造成侵害,案外人的损失也无法补救;(2)案外人对标的物提出异议,为实体上的争议,案外人应有权通过审判程序谋求救济,而现有法律却规定由执行员审查而不能通过诉请来维护实体权利,显然与诉权的基本理论相悖;(3)案外人异议必须向执行员提出,而执行员集执行与裁决异议为一身,难以发挥执行救济和矫正的作用;(4)如果执行根据有误,应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但案外人的诉讼地位应如何定位?是否可以参加诉讼?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四、对我国执行救济制度有效运作的几点建议
(一)执行权重新配置
建议在法院内部设立执行裁决庭,专司执行异议的审查,不具备条件的法院,也可将执行异议的裁决权交由审判监督庭行使。设立执行裁决庭的,裁决庭不再隶属于执行局。
强制执行的各种命令,包括对财产的查控和处分,是以执行行为的合法和物权的判别为前提,因此,即使将来设立执行裁决庭,在执行局内部仍应保留一定数量的执行法官,以行使各种执行命令的签发权和对重大执行事项予以合议,保证执行案件质量。
合理配置后的执行权,将形成执行员、执行法官、执行裁判庭同时并存的格局,使执行的实施与异议的审查真正分权行使,避免异议审查的主观随意性,使异议审查真正起到防错纠错的功效。
(二)灵活运用听证程序,确保执行高效
执行听证是异议审查必不可少的程序。但这并不是说所有的异议都要开庭听证。为提高执行效率,对仅属法律适用争议的程序事项,在听取异议人的口头或书面辩词后,执行法官可径行作出裁定;对其它程序事项的异议,在举证期限的指定等问题上,也不必简单划一,以达到听证目的为要。对实体异议的审查,听证程序设计应以追求实体公正为要,但也不必照抄诉讼程序规范。
(三)执行裁判文书改革
从法理上来说,执行命令向来属于执行法官的职权。执行中各种命令性质的裁定以执行员署名,与法理不合。
执行救济制度的有效运行,必须改革现有执行裁定的制作方式,务要突出事实的认定和法理的叙述部分,以使裁定能够反映执行法官对异议的裁决过程和理由,保护当事人的知情权。笔者反对简单和结论式的传统裁定制作方式。
(四)制定独立的强制执行法
我国没有制定专门的执行法,有关民事执行的一般原则、措施、方式、制度和程序等都规定在民事诉讼法和其他一些基本法以及单行性法规中,多为原则性规定,强制性不足,可操作性差。最高院在总结各地法院执行工作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了《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虽然操作性较以往有所提高,也一定程度撒上缓解了执行难,执行乱的问题,但毕竟是没有经过立法,内容显得很不完善,全面,体例结构欠缺,对原则性问题没有规定或很模糊。在此,个人认为应该在《规定》的基础行尽快制定一部独立,完整系统的强制执行法。对适用执行异议制度情形进行规定,包括提出的主体,有权审理的机关,提出的事由等:且明文规定我国可以建立执行异议之诉,以丰富我国对执行瑕疵的救济手段。
(作者系本院副院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