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因刘某未按期清偿700000元借款本息,史某向我院提起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此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订后我院受理的首例实现担保物权案件。
2013年7月24日申请人史某与被申请人刘某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并在侯马市公证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4日至2013年10月23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按月结息,被申请人以其单独所有的位于侯马市紫金山北街东侧某小区房产作为债务担保抵押给申请人。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即向被申请人交付了7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被申请人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本金。经双方协商于2013年12月2日续签了《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并在侯马市公证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6月1日,借款利率仍按月结息,如逾期未归还利息的,申请人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八的标准向被申请人计收违约金。如被申请人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15日内不还款,申请人获得抵押房产处置权,被申请人按照借款金额的10%向申请人承担违约责任。2014年1月3日对该抵押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领取他项权证。借款到期后,被申请人仍未及时清偿借款本息,申请人遂向我院请求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的抵押物以优先偿还申请人借款700000元、利息、逾期违约金9544.52元、违约金70000元以及申请人为实现抵押物权所发生的费用。
我院民一庭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侯马市公证处办理了赋予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该公证书赋予了强制执行的效力,故申请人的申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遂依法裁定驳回史某的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