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我院民三庭在审理一起劳动争议纠纷中,依法裁定对原告某公司的资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保障作为被告的劳动者的预期合法权益。
郭某因工伤对其所在公司提起劳动仲裁,之后某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我院提起诉讼。由于劳动争议案件的特殊性,本为义务人的某公司在劳动争议诉讼中为原告身份,而作为劳动者的郭某本为权利人,在诉讼中却是被告身份。诉讼中被告郭某了解到某公司在我市某企业租赁厂房并缴纳有巨额的保证金,而原告某公司为外省企业,为避免异地执行的困难,保障将来判决能顺利执行,维护其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被告郭某向我院申请对原告某公司的保证金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提供了担保。
民三庭收到申请后,因被告申请对原告进行财产保全在该庭尚无先例,承办法官及时向庭长进行汇报。经庭务会研究后认为,《民诉法》的规定中并未限制被告提出保全申请,且鉴于劳动争议案件的特殊性,劳动者虽为被告,却是权利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应有权对对方当事人申请保全,其申请符合《民诉法》规定的立法精神。经报批准后,民三庭依法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