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提要:
管辖权制度不仅要为促进司法公正服务,更应有助于法律适用的统一。现行的管辖权制度在立法设计及实务运作上均缺乏必要的理论支持,许多制度或在理念上相互冲突,或在定义上不准确、分工上不明确,致使在实践中各种管辖权争议从未停止过。以科学、公正、严谨、高效的管辖制度来消除管辖权争议的无序、混乱状态,以保障在程序公正的基础上为当事人提供不偏不倚的裁判。
管辖权制度是民事诉讼体系中最重要的制度之一,是通往司法公正道路上的第一道生命线。民事诉讼中的管辖是一个复杂而又重要的问题,如何正确确定各级、各地人民法院的管辖权,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上都有重要意义。由于我国封建社会漫长,而近代社会又后天发育不良,司法制度基本上都是自西方各国和前苏联借鉴而来,缺乏成熟的司法理念,现行的管辖权制度在立法设计及实务运作上均缺乏必要的理论支持,许多制度或在理念上相互冲突,或在定义上不准确、分工上不明确,致使在实践中各种管辖权争议从未停止过,同时由于当事人的趋利思想,部分法院片面追逐经济效益,以及地方保护主义的存在,当事人之间、法院之间对管辖权的争执愈演愈烈,审判实践中的管辖无序问题比较突出。笔者拟就管辖方面发现的一些问题进行法律分析,以期对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的完善或重构有所裨益。
一、管辖权制度概念
管辖权制度是指关于法院系统内不同级别的人民法院之间或不同地区的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权限分工,是涉及到审判的组织体系、公民诉权保护等基本问题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法律制度。
二、确定管辖的原则
在确定案件管辖时我们应注意考虑以下原则:(1)便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进行诉讼、行使诉讼权利;(2)便于法院公正、有效的行使审判权;(3)便于人民法院判决的执行;(4)考虑到各级人民法院的职能均衡性和合理分工;(5)既要考虑制订管辖制度的科学性和合理性,还要注意确定性和可操作性。
三、现行管辖权制度存在的一些问题
1、级别管辖问题
级别管辖是指按照人民法院组织系统划分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民诉法第17、18、19、20条确立了我国级别管辖的原则:民事一审案件原则上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中级、高级、最高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中级人民法院还管辖重大涉外案件和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在级别管辖方面主要存在两个问题,一是我国各级法院都有一审审判权,造成高级、最高法院不能专注于负责法律适用和审判监督指导工作,且最高法院办理一审案件不符合我国“两审终审制”,不利于法制的统一性;二是我国级别管辖的划分标准虽然考虑到案件的繁简程度、性质和影响范围,体现了科学性、合理性,但却忽略了划分标准的确定性。如,何为本辖区重大影响的案件?刑事案件还好说,民商事案件在立案之时尚未审理,如何确定其重要不重要?虽然导致级别管辖无序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和复杂的,但其中关于级别管辖的法律规定不完善也是一个主要的原因。故我国的级别管辖制度有必要进一步完善或重构,一是明确限制一审法院的范围,排除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的初审管辖权;二是将级别管辖的标准级别化、类型化、确定化。具体措施可考虑:一是借鉴法国、德国、日本的成功经验,把“争议标的额”作为级别管辖的首要划分标准,确定一个全国性的统一的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划分标准;二是把案件分为财产案件和非财产案件、诉讼与非诉讼案件等,对特殊案件分类分级管辖。
2、合同管辖问题
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确定问题在审判实践中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民诉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要确定合同纠纷的管辖首先要确定被告的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在审判实践中,由于对合同履行地的不同理解,使得个案中合同履行地的争议从未停止过。以买卖合同为例,从民诉法及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的解释有关规定来看,对买卖合同履行地点的确定原则应理解为:1、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2、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没有约定的,但依法可以确定的,以法律所确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3、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地与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可见,在履行地确定上立法者是将买卖合同的货物交付地作为整个合同的履行地来看的。对此笔者有不同的看法,所谓合同履行地是指合同规定履行义务的地点,即合同债务的清偿地点。从合同法规定的有名合同来看,大多数是双务合同,买卖合同是其中最典型的双务合同。买卖合同的主要特点为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双向对等的,即一方转移货物的所有权,一方转移货币的所有权,它包含有两个相对的所有权转移。可见,一个买卖合同因有两个履行行为而可能有两个不同的合同履行地,如在甲地交货,在乙地付款,此时如何确定合同的履行地呢?一种观点认为,在合同约定的众多义务中,必有一个能够反映该合同本质特征的义务,以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为目的的买卖合同,其特征义务即是所有权转移,故应以该特征义务履行地作为该合同的履行地。正是基于此,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均以此作为买卖合同的履行地。笔者则认为,作为双务合同,其特征义务应为两个,既包括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也包括价款所有权的转移。尤其是在确定管辖时,如忽视价款所有权转移的履行地,对另一方当事人是不公平的。现行的合同法就充分考虑到这个问题,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不能确定的情形,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可见合同法在立法上兼顾到了货币的履行问题,确认了买卖合同履行地的二重性。承认了买卖合同履行地的二重性,那在确定管辖时是否两个履行地的法院都有管辖权呢?《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9条规定:“因契约关系而发生的争议,由有争议的债务履行地的法院管辖之。”在这里,德国民诉法作了非常理性的划分,它以“涉诉债务”为联结点,轻而易举地解决了管辖确定的难题,即涉诉债务履行地法院为有权管辖法院。笔者认为完全可以借鉴德国的做法,为减少管辖权争议,应摒弃以交货地点确定买卖合同履行地的陈旧做法,引入“债务履行”的概念,合同纠纷的管辖应由当事人争议的债务履行地法院管辖。对买卖合同纠纷而言,凡合同履行中由货物标的产生的争议由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地法院管辖;凡因价款支付产生的争议由价款支付履行地法院管辖。这样确定管辖权更单一、明确,既可以减少管辖权争议,又符合公平原则,使管辖权的确定与纠纷的争议之间联系更为紧密。
3、移送管辖问题
民诉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可见,移送管辖有三个条件,一是已经立案;二是立案后发现无管辖权;三是对方法院有管辖权。但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又规定,起诉的案件应当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由于立法不严谨形成的法律冲突,致使在审判实践中遇到此类情况时有两种处理方式,一是移送管辖,一是裁定驳回起诉。相同的情况出现了不同的结果。且移送管辖明显违背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有强迫当事人到另一法院起诉之嫌。故笔者建议取消移送管辖的规定,以利于法律的统一性和严肃性,避免此类无序状态的发生。
4、管辖权转移问题
管辖权转移是指管辖权从一个权力主体转移至另一权力主体,新管辖权主体在原管辖权主体丧失管辖权的基础上获得管辖权。管辖权转移的特点是发生在相互之间有隶属关系的上、下级法院之间。民诉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了管辖权转移的三种情形,分为两种类型。一类为上调型,包括提审和报请两种情形,即上级法院有权提审下级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下级法院也可以将其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报请上级法院审理。这一类管辖权转移在审判实践中有其积极的意义,但应考虑公平和效率原则,在实践中严格把握。下级法院对报请上级法院审理的案件应征求当事人的意见,防止为怕麻烦、“踢皮球”而向上报请。也要防止某些上级法院为追逐经济利益而以提审方式从下级法院争夺案件的管辖权。另一类为下放型管辖权转移,即上级法院把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由下级法院审理。此类管辖权转移世界各国均无类似规定,是我国特有的一种管辖权制度,在实践中危害极大。一方面它与级别管辖冲突,规避了级别管辖;一方面由于此类案件上级法院已经受理,往往已经形成一定的意见,此时再交由下级法院审理,很难避免下级法院不受上级法院的影响,且一旦上诉,仍由上级法院审理,容易造成事实上的“一审终审制”,规避了两审终审的司法原则,其公正性难以得到保证,难以得到人民群众的信任和认同。故笔者建议取消下放型管辖权转移的规定,以保障当事人的实质上诉权。
综上所述,管辖权制度作为通往司法公正道路上的第一道生命线,其意义特别重大。我国是一个统一的单一制国家,作为法律制度中重要一环的管辖权制度不仅要为促进司法公正服务,更应有助于法律适用的统一,以科学、公正、严谨、高效的管辖制度来消除管辖权争议的无序、混乱状态,以保障在程序公正的基础上为当事人提供不偏不倚的裁判。